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04541號聲 請 人 張明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張江秀鳳 住同上張玉釵 住○○市○區○○街000號張玉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憲騰律師住○○市○○區○○街○段00號3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宏明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或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固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惟上開規定,乃明示須為「裁判」,始得據以執行,「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職是,分割共有物或遺產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96號調解程序筆錄成立在案,相對人不願配合該調解補辦理遺產分割,為此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被繼承人名下⑴於台中商業銀行(南洋分行、豐原分行、神岡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渣打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神岡區農會之存款債權;⑵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融之股票;⑶2A34鋒裕策略收益債券A息(TR0000000)、2A53鋒裕美元綜合債A2(TR0000000)之投資;⑷5-6月老農津貼等語。
三、經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96號調解程序筆錄,核其主文所載「一、兩造同意僅就被繼承人張火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如下之遺產範圍分割‧‧‧。二、兩造同意就上開遺產範圍進行分割,遺產分割分法如下:㈠上開附一、㈠至所示存款、股票、投資、津貼及其孳息,由聲請人張明城、相對人張江秀鳳、張宏明、張玉釵、張玉娟各取得5分之1,如餘數無法整除,則由相對人張江秀鳳單獨取得。㈡上開一、所示車輛由聲請人張明城單獨取得。三、就上開協議分割事項,兩造同意相互將各自分割取得部分以外,而由其餘當事人取得之部分,交付予該分割取得之人」之性質,係兩造合意依應繼分比例就被繼承人存款、股票、投資、津貼及其孳息進行分割,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存款、股票、投資、津貼及其孳息所成立之調解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判決分割之效力,無從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逕對相對人予以強制執行。況聲請人依系爭筆錄可分得被繼承人之存款、股票、投資、津貼及其孳息者,實為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負清償義務者當為第三人,自非相對人甚明。據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