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974號債 權 人 涂佩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梁宏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梁宏俊間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行等之存款,第三人之住所地均係在新北市三峽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