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債 務 人 魏郁芳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代 理 人 林雅儒律師債 權 人 魏銘賢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6代 理 人 呂玫珊 住同上債 權 人 魏銘宏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呂玫珊 住同上債 權 人 魏楀芯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呂玫珊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丁○○、丙○○之母甲○○前曾以丁○○、丙○○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法院聲請補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後撤回聲請。上開執行名義確定後(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24時確定),債務人與甲○○於109年2月27日重新協議由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丁○○、丙○○之權利義務,甲○○單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各自負擔所扶養子女之扶養費用,甲○○自109年2月27日起即已非丁○○、丙○○之法定代理人,且丁○○現已年滿20歲成年,而丙○○係由債務人行使親權,根本無聲請本案強制執行請求給付之意,更無聲請之必要,甲○○以丁○○、丙○○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符聲請強制執行實應遵守之法定程式,而債權人乙○○之扶養費用於協議後本即應由其母甲○○負擔,甲○○以乙○○之法定代理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其顯然係故意侵害債務人之利益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民第1089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之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而利害衝突屬於事實上之不能(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父母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有利害衝突時,難認會公正行使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屬「事實上不能」,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應由他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經查,債權人丁○○、丙○○、乙○○持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丁○○係92年6月26日生,現已成年,其於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3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因目前服役中,故委任其母甲○○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合法。另丙○○、乙○○為95年12月1日生、97年10月23日生,現均未成年,債務人與甲○○雖曾於109年2月27日達成協議,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經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在案,惟嗣因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23、343號民事判決債務人與甲○○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經臺中○○○○○○○○○逕為撤銷債務人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本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故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應由債務人與甲○○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然而,丙○○、乙○○請求其父即債務人給付扶養費,債務人顯與丙○○、乙○○有利害衝突,債務人事實上不能行使對於丙○○、乙○○之權利,依前揭之說明,應由甲○○單獨擔任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故債務人主張甲○○不得以丙○○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即無理由。另債務人主張乙○○之扶養費用已協議由甲○○負擔等語,依前開之說明,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債務人如認乙○○無請求扶養費之權利,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綜上,債務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