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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45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5615號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代 理 人 沈士琦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光輝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光輝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燕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