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6380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丁炳志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鄭翊伶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債權人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60號本票裁定影本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裁定正本、本票合法送達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原本,亦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