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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47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7738號債 權 人 湯秋玉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電話: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卓盛農產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因債務人為逃避執行,常預行隱匿或處分財產,使債權人難以受償,故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查報財產或調查債務人財產之結果,仍不能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或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宜有補救之道,始有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必要,藉以明瞭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要件,如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之情形,即無必要命債務人為報告,並非債權人一經聲請,執行法院即須依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拘提債務人到案報告財產情況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兩部車輛,嗣又於同年6月18日撤回車輛之執行,本件既未曾執行債務人車輛,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是否具有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債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債權人未能釋明債務人是否具有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債權之情形,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