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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51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1997號債 權 人 林羽妮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辰樂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辰樂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帳號之存款債權(帳號:0000000000000000)、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及集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