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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53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3624號債 權 人 郭丞右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鈿鈞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款債權,據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