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72508號聲 請 人 謝文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趙清治等四百三十九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或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或相對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聲請執行變賣分割共有物,需全體共有人一同進行變價分割,惟其中相對人趙阿慎、相對人蔡張玉珍已分於113年1月19日及同年4月23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趙阿慎及蔡張玉珍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一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據以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本件未能全體共有人一同進行變價分割執行,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