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96697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雅怡、吳東旭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雅怡所有對第三人薪資債權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