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630號聲 明 人即 債權人 吳傑人債 務 人 何崇民即楊忠隆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明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權人(下稱聲明人)以貴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49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惟貴院將本件執行程序併入110年度執破字第4號案件辦理,與聲明人之聲請意旨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逕行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前開債權僅應隨時由破產財團取償,而無由破產管理人之固有財產清償之理。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經將執行事件移併破產程序進行者,報結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57點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何崇民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國稅局財產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630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為破產財團登報所生之財團債務,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判決第2頁第11行以下),而系爭判決所稱之破產程序,關於其破產財團之構成及分配,現由本院善股110年度執破字第4號受理中,有本院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附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系爭判決所載債權,僅得自破產財團隨時受清償,而非得逕對破產管理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是本院將本件執行程序移併破產程序進行,於法並無違誤,故聲明人聲明異議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