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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5號受 裁定人即 相對人 李○○即李○○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李○○即李○○與聲請人李○○即李○○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4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4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1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定抗告駁回,業已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係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3,420,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恩奇、李孟奇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李恩奇、李孟奇扶養費各15,000元。請求㈡部分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360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年×2=360萬元),與㈠部分合併計算後,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702萬元(計算式:3,600,000+3,420,000=7,020,000) ,聲請標的金額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