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潘鏡伊即潘宏梅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賴忠信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潘鏡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賴忠信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43號),關於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而其餘部分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三、末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即上訴人甲○○與受裁定人即被告即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代墊扶養費、請求精神慰撫金、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3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4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訴訴訟費用:離婚部分由被告負擔、親權及將來扶養費部分由兩造平均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由兩造平均負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由原告負擔、精神慰撫金部分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就代墊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部分提起上訴(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原告不服,就代墊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五、經查:
㈠、關於離婚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㈡、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為非因財產權之聲請合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18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500元。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依原告訴之聲明係共請求3,0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為30,700元,應由原告負擔。
㈤、嗣原告對第一審駁回代墊扶養費314,69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2,200元【算式:1,000+31,200=32,200】、第三審訴訟費用為32,200元【計算式:1,000+31,200=32,200】,均應由原告負擔。
㈥、綜上,是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96,600元【計算式:1,000+ 500+30,700+32,200+32,200=96,600】,被告應負擔之費用為3,500元【計算式:3,000+ 500=3,500】,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