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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葉○○受裁定人即被 告 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號),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著有規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嗣撤回抗告,全案已告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一)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388元;(四)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贍養費15,472元。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下:(一)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 1,000元;(三)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上述(二)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不另徵裁判費;(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43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女性平均餘命約為41.38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關於請求四之標的價額共計為1,856,640元(計算式:15,472元×12月×10年=1,856,6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項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原告對於一審判決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提起抗告,原應向原告徵收抗告費1,000元,原告嗣後撤回抗告,依首揭法條其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原告仍須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從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33元【(3,000元+1,000元+2,000元)X3/5+1,000元X1/3=3,933 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00元【(3,000元+1,000元+2,000元)X2/5= 2,400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