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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4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卓○○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江○○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93號),因該程序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93號受理,聲請人並於民國113年3月6日撤回聲請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暨扶養

費,屬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計算,應合併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扣抵聲請人得請求退還3分之2之程序費用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聲請人於本件程序繫屬中另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1年度家全

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確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因聲請人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㈢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另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暫字第86號、112年度家暫字第47號審理,前者於111年7月7日撤回聲請,後者則於112年5月31日和解成立。因暫時處分之聲請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免徵裁判費。㈣綜上,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333元(計

算式:1000+333=133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