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8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蕭惟引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湘富、林玟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林湘富、林玟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7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聲請人撤回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
三、經查:本件係請求相對人林湘富、林玟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蕭惟引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且因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無從確定,故以10年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撤回聲請,則本件標的價額為120萬元【計算式:5,000元×12個月x10年x2】,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訴訟費用費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