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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陳巧恩

陳巧芸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伯材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李青純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56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巧恩、陳巧芸、陳伯材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青純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1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業於113年1月25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係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伯材新臺幣(下同)2,302,797元。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按月分別給付12,093元給聲請人陳巧恩、陳巧芸等人二迄至成年為止。請求㈡部分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290萬2320元(計算式:12,093元×2×12月×10年=290萬2320元),與㈠部分合併計算後,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520萬5117元(計算式:2,902,320+2,302,797=5,205,117) ,聲請標的金額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1/2,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