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蕭○○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姜○○間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因該程序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203號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第二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㈡本件聲請人係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屬非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計算,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聲請人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聲請人得請求退還3分之2之程序費用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