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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03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黃宇帆法定代理人 黃鍹即黃思婷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田志遠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3號),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田志遠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聲請人撤回起訴,依上開規定,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本件為否認子女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聲請人撤回本件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程序費用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程序費用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