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05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周○○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黃○○間聲請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聲請履行同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112年度婚字第130號合併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而聲明上訴,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履行同居暨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屬非因財
產權之聲請履行同居,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計算,應合併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㈡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另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2年度家
暫字第16號裁定,因暫時處分之聲請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免徵裁判費用。㈢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