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受裁定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王○○受裁定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王○○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反聲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裁定,並諭知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撤回抗告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反聲請聲請人請求反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282,568元本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是反聲請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1,333元(計算式:2000×2/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聲請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667元(計算式:0000-0000=667),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