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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許○○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張○○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因該程序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張○○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移付調解,由本院112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04、105號受理,聲請人張○○嗣撤回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則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第五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㈡聲請人係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暨扶養費,屬非

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計算,應合併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聲請人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聲請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請求退還3分之2之程序費用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