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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0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A02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甲○○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A02與受裁定人即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36號、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3號),經裁判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A02、原告A01及原告A03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A02、原告A01及原告A03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36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8,餘由原告A02負擔;被告對第一審判決中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追加聲請之程序費用則由相對人即原告A02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份,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至於被告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部分,係被告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一審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從而,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480元(計算式:4,000元X62/100=2,48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20元(計算式:4,000元X38/100=1,520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