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2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受裁定人即被 告 林○○
林○○林○○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52號),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陸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肆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52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中敗訴部分中的新臺幣(下同)85萬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受理,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四、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林○○、林○○、林○○、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9年6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林○○、林○○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林○○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據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而定,系爭建物與土地價額為1,905,900元(39X48,300+22,200=1,905,900),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8月28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135309337號函暨所附之110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000,00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905,900元計算,第一審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為19,909元,原告僅就敗訴部分2,905,271元中之850000元提起上訴,原告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於112年6月6日確定,有本院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第一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36元(計算式:19,909X1/3=6,636,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273元(計算式:19,909X2/3=13,2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此部分之訴訟標的確定時間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修法施行前,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為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上訴暫免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為13,875元,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由其自行負擔,又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625元(13,875X1/3=4,625),又此部分之請求確定時間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修法施行後,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為自裁定確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綜上,本件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261元(計算式:6,636+4,625=11,261)。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273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