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代 理 人 丙○○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1年8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惟雙方因子女教育、生活習慣發生無法配合之情形,自110年8月18日起,聲請人即搬離家中,與相對人已分居逾1年以上,期間雙方幾無聯繫,且未見關係改善,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此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甚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聲請(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表、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自110年8月18日分居迄今,且無共同居住之意願,此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志豪於本院113年3月7日及同年4月11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於上開期日到庭,然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憑。綜上,應可足認兩造已無互愛、互信、互諒之夫妻情感存在,且難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