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里區○○路000號6樓之2代 理 人 周利皇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結婚,嗣因糾紛,相
對人於112年4月23日遷居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6樓之2之娘家,迄今已逾6個月。
㈡聲請人已無與相對人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兩造均有意
離婚,故聲請人當然不希望相對人再進入甚至居住於聲請人住所。且相對人會無故興訟,於112年4月22日兩造爭執時,亦有破壞聲請人住所內物品之行為,於此情形下,聲請人當然不敢讓相對人再進入甚至居住於聲請人住所。㈢又聲請人現已病重,卻未曾將此情告知相對人,更可見聲
請人確實未有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意願,本件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6號暫時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㈠相對人最近曾詢問聲請人是否要離婚,聲請人親自向相對人表示並無離婚之意,亦無不願共同生活之意。
㈡況相對人仍有同居生活意願,並非不願意同居生活,而是
因磁扣及鑰匙被聲請人奪走,致無法進入共同住所。故聲請人只需將磁扣及鑰匙交還相對人。本案並非雙方均不願維持共同生活,相對人仍有同居生活意願,相對人從未同意分居,而是被趕出門,在相對人仍有同居生活之意願下,實難以逕認確已完全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並聲明:
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其第2項中之「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係於74年6月3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於91年6月26日再「將原條文第5款,改列為第2項,並作文字修正」。準此,現行法第2項所稱:「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應係指於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夫妻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自不以他方有第1項各款可歸責情事為限。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因故發生爭執,相對人即自112年4月23日搬回娘家居住迄今等情,亦經相對人於本院113年3月7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明,有筆錄附卷可參,可堪認定兩造確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
㈡另相對人雖辯以:聲請人並無離婚之意,亦無不願共同生
活之意等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相對人雖陳稱仍有同居生活意願,僅需聲請人將住所鑰匙及磁扣返還相對人即可返家等語,惟聲請人已因兩造間所生齟齬認無法繼續與相對人維持婚姻關係而不願給予鑰匙及磁扣,顯見聲請人確已無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意願;且相對人於本院前開調查時亦到庭陳述: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足認兩造間已無互愛、互信、互諒之夫妻情感存在,於此情形下,實難期待聲請人再與相對人同住一處共同生活;又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此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是相對人上開抗辯實不足取。
㈢依上開所述,兩造間確已分居逾6個月,且可認已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