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非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王維康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依該條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訴,並不以其無故意過失為要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兩造因原生家庭背景不同、生活習慣迥異,婚後屢屢爭吵,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相對人遂於000年00月間搬離兩造住所,迄今兩造分居已逾10個月以上,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改用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網路對話紀錄等影本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雙方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自000年00月間即分居迄今乙情,亦據相對人於本院113年3月8日調查程序自承兩造已分居超過6個月無訛,堪認兩造確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固陳稱反對宣告分別財產制等情,惟未能提出對兩造回復共同生活達成共識或其他相關積極作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