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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黃馨寧律師關係 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法定 代 理人 甲○○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39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關係人丙○○墊付之。

前項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39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下稱受監宣人)就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同段○○○○、○○○○建號建物之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又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43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嗣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經關係人丙○○(下稱關係人)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是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職責業已完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㈡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㈢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㈣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前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7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監宣

字第339號、112年度訴字第244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審酌系爭事件係因關係人對受監宣人及其監護人甲○○等人所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歷經訴訟進行後,經關係人具狀撤回起訴而確定終結,於案件終結前,聲請人已進行多次訴訟行為(含撰狀、出庭、履勘現場等),並考量系爭訴訟案件案情之繁簡程度、聲請人執行職務之情形,認聲請人擔任受監宣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應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適當。

㈢又關係人係為提起系爭事件而請求選任受監宣人之特別代理

人,並於112年10月16日已預納特別代理人報酬30,000元,是前開酬金由關係人墊付之。㈣受監宣人固主張系爭事件既係關係人興起,理應由關係人負

擔等情,惟家事事件法於特別代理人酬金之負擔已有明文規定,故聲請人擔任受監宣人特別代理人酬金30,000元,應由受監宣人之財產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