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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王張秀惠

王明亮王明洲相 對 人 王明裕

王郁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明裕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是若第一審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則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而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由視為撤回起訴之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茂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明裕及王郁菁負擔;相對人王明裕不服提起上訴,王郁菁視同上訴,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審理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判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王明裕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8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明裕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8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為66,439元。惟查,聲請人於第二審為合法訴之變更,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見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二程序方面項說明)。

聲請人撤回其訴者,依前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而不列入計算。第二審係由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由相對人預納裁判費,聲請人未預納訴訟費用。又依第三審裁定主文,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明裕負擔。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王明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郁菁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裁定未將王郁菁列為上訴人,其毋需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