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王惠子
王惠眞王惠美王焉焜相 對 人 王楚勛
王品勛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焉宗
王莉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楚勛、王品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叄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於111年10月17日判決,並於同年11月10日24時確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2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又本院於113年6月17日發函相對人對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提出,依上意旨,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2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8,816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卷宗第14、359頁) 鑑定費 105,00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卷宗第447、449頁) 合 計 273,816 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2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 273,816元×1/2=136,9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