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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月娌相 對 人 張慧羚

張瑞青張婉婷張瑞謙

吳健生(即俞慧美之繼承人)

吳海生(即俞慧美之繼承人)

吳心慈(即俞慧美之繼承人)

吳琳生(即俞慧美之繼承人)

吳滄生(即俞慧美之繼承人)

吳僑生(即俞慧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吳僑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俞慧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俞慧美、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被告俞慧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俞慧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2,476元(參第一審卷二,頁148反面),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傳道有繼承權存在(參第一審卷三,頁3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8,418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4,058元(計算式:00000-00000=14058),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㈡綜上,相對人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

吳僑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俞慧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84元(計算式:78418×1/5=156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