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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李錫東相 對 人 李健豪

李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秀蘭及李健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秀蘭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廢棄原裁定關於程序費用之諭知,並裁定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1/3,餘由相對人李秀蘭、李健豪負擔。追加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3,餘由相對人李秀蘭、李健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及追加程序費用1,000元,依上開第二審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李秀蘭、李健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4元(計算式:2,500元X2/3+1,000元X2/3=2,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