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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尤亮智律師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203相 對 人 鄒富介法定代理人 柳政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尤亮智律師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第111條及第112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確認贈與無效事件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聲請閱覽卷證資料,同年8月8日及10月25日出庭陳述意見,並於8月8日、9月13日及10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現因本案第一審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項前段請求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及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74號民事案卷,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復經本院審酌系爭訴訟案件案情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所提書狀內容及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與系爭訴訟案件判決結果,並考量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具有公益性質,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應以45,000元為適當,且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