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於一定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423條第2項、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甲○○(以下簡稱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聲請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5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000元,餘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經移付調解,調解成立(調解筆錄未約定程序費用如何負擔)。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4,171,154元本息及其假執行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9/100,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出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裁判業已確定。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陳述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800元 相對人於109年12月31日預納24,800元,其中離婚部分繳納之3,000元,因調解成立退費3,000元,故扣除之。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於第二審調解成立,雖調解筆錄未約定訴訟費用如何負擔,但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故第一審關於相對人支出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於後面之計算式扣除之。 第一審裁判費 (補繳) 17,582元 相對人於111年12月15日預納。 第一審裁判费 1,000元 聲請人於109年12月13日繳納裁判費4,000元,其中離婚部分繳納之3,000元,因調解成立退費3,000元,故扣除之。 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於第二審調解成立,雖第二審調解筆錄未約定訴訟費用如何負擔,但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故第一審關於聲請人支出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臺灣銀行作業手續費 450元 相對人預納。 不動產鑑定費 50,000元 相對人預納。 永豐銀行作業手續費 400元 相對人預納。 國泰銀行作業手續費 10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64,573元 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預納。其中1,000元為聲請人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聲明不服所支出之裁判費,此部分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該1000元,於後面之計算式扣除之。 匯豐銀行作業手續費 10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 計算式:(21,800-1,000+17,582+450+50,000+400+100+64,573-1,000+100)X1/100=1,530,聲請人第一、二審扣除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共預納63,573元,扣除其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530元,第一、二審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2,043元,加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2,0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