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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馬偉桓律師相 對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馬偉桓律師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二、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四、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第111 條及第11

2 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6 條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人甲○○與其法定代理人乙○○及蔡杏間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該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為此,請准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89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本件案情之繁雜程度暨特別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認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應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日期:2025-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