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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楊王阿春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8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街00號,此有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