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詹子慧相 對 人 李傳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1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