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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康 幸 住○○市○○區○○路0段000號相 對 人 康坤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5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下稱本案)判決,聲請程序費用由本案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證人旅費582元(一審卷頁119),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2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