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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吳僑生視同聲請人 吳健生

吳海生

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相 對 人 張慧羚

張瑞青張瑞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瑞青(下稱張瑞青)並不具訴訟能力,是否為適格當事人仍有疑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此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就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

補充裁定之事件,對於原裁定聲請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聲請人(即原裁定相對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然聲請事由就形式觀之,仍有利於原裁定相對人即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等人,是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原裁定相對人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而視同一併聲請補充裁定,爰併列渠等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㈡聲請人固陳稱張瑞青並無訴訟能力等情,惟張瑞青戶籍資料

上並無監護宣告或其他特殊事項記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綜觀全卷亦無相關明確事證足資認定張瑞青無訴訟能力。是以,本院於113年5月13日所為之原裁定,並無脫漏之處,聲請人所為聲請亦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聲請人徒以前詞,聲請本院補充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