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慧羚
張瑞青張瑞謙相 對 人 吳僑生
吳健生
吳海生
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300元,原裁定漏未計算,為此聲請補充裁定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三、次按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惟如原告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如認其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當而廢棄該裁定者,原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失所附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對人吳僑生、吳海生、吳琳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萬1359元,另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30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發回臺中高分院更為裁定等情,此有前開裁定暨歷審裁判表附卷可稽。依上意旨,原裁定關於命聲請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300元部分,已失所附麗,則聲請人請求將該裁判費列為訴訟費用額計算範圍,即無理由。是本院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裁定核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定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