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OO 住○○市○○區○○路0段000號相 對 人 呂OO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叄拾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惟按第77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9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關於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酌定親權及扶養費之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第二審(含反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另提起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亦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73,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相對人再因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裁定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應給付伊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8,000元,及聲請人因拒不遷出伊名義之房舍,業經伊訴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萬餘元,伊向聲請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調查之程序僅就兩造間支出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定法定之抵銷權予以認定,其餘債權是否符合抵銷權行使要件,自不在審酌之列,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舒涵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離婚部分: 3,000 元 0.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90號判決、臺灣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3,500元【計算式:3,000+(1000×1/2)=3,500】、相對人負擔500元【計算式:1,000×1/2=500】 酌定親權、給付 扶養費部分: 1,000元 合計:4,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聲請人上訴聲明 部分 :5,500元 依臺灣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48,750元【計算式:〈(5,500+28,500)×5/6〉+24,500×5/6=48,750】、相對人負擔9,750元【計算式:〈(5,500+28,500)×1/6〉+24,500×1/6=9,750】 聲請人反請求、追加聲明暨程序監理人報酬預納部分:28,500元 相對人上訴聲明暨程序監理人報酬預納部分:24,5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聲請人預納部分:444,676元 依臺灣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341,691元【計算式:444,676×73%+23,395×73%=341,691】、聲請人負擔128,968元【計算式:(444,676-324,613)+(23,395-17,078)=126,380元 相對人預納部分:23,395元 第三審裁判費 000,508元 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46元【計算式:351,941元(應負擔金額)-51,895元(已負擔金額)=300,0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