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莊雅惠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廖衍洲相 對 人 廖金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廖衍洲、原所有權人廖巫阿爽於⑴民國103年8月28日⑵民國105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2,000,000元⑵新臺幣36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04年8月28日⑵民國106年3月28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2,4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新臺幣2,360,000元及利息。嗣廖巫阿爽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因繼承登記予相對人廖金梅,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09833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於103年8月28日就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400,000元」、登記清償日期為「104年2月26日」、登記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廖巫阿爽、廖衍洲」,至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3年8月27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有前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是由上開登記內容形式審查,顯見聲請人所稱105年12月28日之借款新臺幣36萬元,非屬本件普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因聲請人尚有提出103年8月28日之借款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所指應係103年8月28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借款),且依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借款之清償日已屆至,是本件就該部分,經核仍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豐原區 下街段 455 284.78 全部 (廖衍洲持分2分之1、廖金梅持分2分之1) 2 臺中市 豐原區 下街段 466 48.51 2分之1 (廖衍洲持分4分之1、廖金梅持分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