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劉壽源即中源汽車修配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維廷、楊雅涵間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維廷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債務人楊雅涵送至聲請人所有之中源汽車修配廠進行維修,維修含材料費計新臺幣247,650元,聲請人透過第三人以line方式通知債務人楊雅涵已修繕完成,並請求給付維修費用及取回車輛。未料,債務人推托無時間,後無法聯繫,再次透過line傳送維修明細表予債務人仍未獲置理。聲請人遂向相對人王維廷催告,然其稱債務人尚有違規紅單未付,均有line訊息紀錄可稽。聲請人不得已於113年2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二人清償修繕費新臺幣247,650元、保管費新臺幣62,700元,及逾期未清償將依法行使留置權,拍賣留置物以取償之意旨,惟二人迄今均置之不理,爰聲請拍賣留置物,並提出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若相對人或債務人爭執其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時,法院即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拍賣債權人所留置之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留置物,本院於113年4月15日通知相對人王維廷、債務人楊雅涵陳述意見。相對人王維廷於同年月23日具狀表示,債務人借用車輛使用後損壞,未告知車主即送修聲請人,聲請人維修亦未告知車主,卻因未尋得債務人,反向車主索討修理費等語,並提出與聲請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佐證。茲因相對人王維廷爭執聲請人所主張之全部債權非應由其負擔,依上開規定說明,本院即不得就有爭執之擔保債權裁定拍賣聲請人所占有之留置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