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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19號聲 請 人 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育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憬霖、債務人陳鎮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三)債權證明文件。(四)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五)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三點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及第881條之14之規定復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有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即應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存在之債權為其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鎮將其所有臺中市北屯區大貴段487、487-206、487-224、487-225、487-226、487-227、487-229、487-230、487-231、487-233、487-234、487-235、487-238、487-239、487-240地號及100號建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7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陳鎮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陳憬霖,債務人陳鎮屆期未清償而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債務擔保協議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確有以其所有上開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於107年2月8日經登記在案。

惟依該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2月13日,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觀之,本票發票日均為112年11月9日,係屬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後始生之債權,非在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本件聲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及保證」,惟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借款契約書及債務擔保協議書,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種類。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有關實體之爭執事項,應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要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聲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既未包含「借貸及債務擔保」,聲請人亦未再提出其他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