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94號聲 請 人 游仁誠
林沛廷王彥斌前列游仁誠、林沛廷、王彥斌共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日期為114年4月22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聲請人游仁誠為100分之
34、林沛廷為100分之33、王彥斌為100分之33),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未按期繳款,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本票、不動產借貸契約書等件為證,惟依首揭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113年4月23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顯係設定於信託登記之後,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亦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亦非其他法律所規定得強制執行者,難認符合首揭信託法第12條但書之規定。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