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510號聲 請 人 陳佳玲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陳茂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借貸新臺幣30萬元,約定民國113年6月13日償還,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原權利人黃佳慧借款新臺幣3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予黃佳慧收執,約定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清償,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黃佳慧設定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黃佳慧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且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亦即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且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依法即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肚區 文昌 14-2 96.00 6分之1 2 臺中 大肚區 文昌 14-3 96.00 6分之1 3 臺中 大肚區 文昌 14-4 96.00 6分之1 4 臺中 大肚區 文昌 14-5 96.00 6分之1 5 臺中 大肚區 文昌 14-10 239.00 3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