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524號聲 請 人 劉嘉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鳳金即許秀蓁、林峻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可參)。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抵押設定契約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3日僅提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敘明資料已逾十五年銷毀之函文,又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債權證明文件,難以認定即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文件未補齊,顯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