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531號聲 請 人 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春田相 對 人 楊賴秀鑾債 務 人 楊任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楊任銜前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7月6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票據、保證等授信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任銜,全部。嗣債務人楊任銜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9,47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30年6月21日,皆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9,349,53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而債務人已於113年11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判決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楊賴秀鑾,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戶資料明細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烏日區 光日段 0769 87.75 全部 2 臺中市 烏日區 光日段 0772 36.38 全部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772地號 住家用 鐵筋磚造水泥頂 002層 1層:44.36 2層:57.1 騎樓:12.74 合計:114.2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