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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群勝即黃柏庭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對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對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相對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1年遭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存摺,致違反洗錢防制法,受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在案,近期將移送刑事執行;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遭受僱公司調降薪資,致債務人自113年起,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債務人上開所述,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述相符,堪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債務人因故須入監服刑短暫失業喪失固定收入,致一時清償不能,核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非難之。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