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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沈建蓮相 對 人 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關 係 人 詹世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世榮於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7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司法事務官所辦理之業務,如有衍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緣聲請人沈建蓮前就與相對人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62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70號(下稱系爭確費事件)辦理在案。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院前於系爭確費事件經函詢臺中市西屯區公所關於相對人最新主任委員資料,據該公所函覆稱於107年8月28日備查相對人申請變更主任委員之報備案,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任期一至二年,故相對人現任主任委員姓名,歉難得知等語。又聲請人係相對人所管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系爭確費事件亦具狀陳稱相對人最後一任主委在107年12月任期屆滿後,區權會表決選出四名委員,但因衝突對立而無法推選產生主任委員等語,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確費事件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相對人現已無主任委員可任法定代理人,而於系爭確費事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第查,本件係就系爭確費事件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審酌關係人詹世榮曾於105年間經洋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相對人106年6月4日會議推選而擔任相對人財務委員,對於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應屬熟知,且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發函通知關係人詹世榮於函到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聲請特別代理人表示意見,經於同年2月11日寄存送達予關係人後,其迄未表示意見,上情有本件卷內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3年3月11日函暨所附洋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記錄、相對人第四次會議紀錄、本院113年1月26日中院平非捌113司聲更(一)字第1號函暨送達證書可稽。

是以,系爭確費事件由關係人詹世榮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3-15